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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损险按投保车辆在交通事故中所负责任比例赔偿
2009年8月7日 ,郑先生为其所有的“雷萨克斯”牌小客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勒泰分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险等险种,郑先生在投保特别提醒及回执单上签字,保险公司与郑先生签订了保险合同。在保险期间内,郑先生的司机驾驶投保车辆在连霍高速公路上与第三者驾驶的逆行在道路上调头的货车发生碰撞,造成郑先生车辆损坏,乘车人一死一伤。经交警队认定,对方负主要责任,郑先生的司机负次要责任,乘车人无责任。郑先生花施救费2 600元、拖车费1 180元、修理费8 300元、材料费225 491元,合计233 791元。郑先生要求保险公司赔付其全部修理费用及施救费,但保险公司仅同意赔付费用的30%。郑先生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判决保险公司全额赔付。保险公司不服,上诉至二审法院,二审法院改判保险公司按保险合同约定的30%赔付。 一审法院认为,保险 公司与郑 先生签订的保险合同系格式合同,第二十五条属单方减免己方责任加重对方责任的条款,内容违背保险法基本原理,该条款无效,保险 公司对郑 先生投保车的车损应当支付保险金。第三者在本起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 郑 先生可以选择向其主张权利,也可依据保险合同向保险公司主张理赔。保险公司在 向郑 先生赔偿后依法取得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 二审法院认为,我国保险法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上诉人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 郑 先生签订的机动车辆家庭车保险合同,虽系格式合同,在合同订立时,保险公司对于合同中的免责条款、赔偿条款等均已 向郑 先生作了详尽的说明, 郑 先生签字认可保险公司已尽了明确说明义务,在此基础上当事人双方自愿达成合意,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合同法中的免除责任,是指条款的制定人在格式条款中不合理地不正当免除其应当承担的责任,而且所免除的不是未来的责任,而是现在所应当承担的主要义务;加重责任,是指格式条款中含有在通常情况下对方当事人不应当承担的义务。从保险 公司与郑 先生签订的保险合同第二十五条看,双方约定根据投保人在交通事故中所负的比例,来承担赔付责任,此约定是对保险人承担责任方式的约定,即是在确定被保险人保险责任的基础上计算保险赔偿金额的方式,本身不存在免除、减轻或者加重责任的内容,赔偿的金额确定方式是对未来赔偿金额的约定,并不是免除在订立合同时就应承担的责任,未加重投保人责任,如果投保人负全部责任,保险人则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不可能减轻或者免除自己责任,加重对方的责任,也未排除被上诉人权利的行使。这也是 郑 先生在订立合同时认可的,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保险责任和责任免除”的规定,且 郑 先生的司机在维修车辆协议中再次与保险公司达成合意;第二十五条的约定,不属于法律禁止的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权利的情形。代位追偿权是保险人的一项法定权利,而非法定义务,保险事故发生后,在保险代位权与对第三者的赔偿损失权行使产生顺位时,保险法赋予投保人,可以先请求第三人赔偿,也可以先请求保险人补偿,此权利的行使,在不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下,需依据双方的约定,本案双方当事人已对保险金的赔偿予以了约定,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从其约定。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正确,应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有误,应予纠正。二审法院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通过本案的审理,投保人应当意识到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并非事故造成的所有损失,保险公司都会予以赔偿,损失应当及时向其他方面主张;订立保险合同时,保险人应当提醒投保人,车辆损失险是按责任比例赔付,以免引起投保人误解,产生纠纷。